阿坝州农业畜牧局行政处罚项目目录(共245项) | |||
部 门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备 注 |
州农业畜牧局 | 1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
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3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4 |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
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6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
7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
8 | 对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或使用后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处罚 | ||
9 |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
10 | 对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的处罚 | ||
11 |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处罚 | ||
12 | 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处罚 | ||
13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4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
1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 ||
1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 ||
17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
18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
19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 ||
20 | 对违反农药登记、产品包装标签的相关管理要求,或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
21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 ||
22 |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 ||
23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
24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
25 | 对生产、经营未经登记的农药、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国家已撤消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农药或者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报废的农药、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 ||
26 | 对未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以及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的处罚 | ||
27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
28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29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30 | 对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违反规定分装、包装种子;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适用的数据和引用语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 ||
31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未经引种同意、不在适宜种植区内、已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处罚 | ||
32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
33 |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的处罚 | ||
34 | 对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的处罚 | ||
35 | 对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处罚 | ||
36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
37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
38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行为的处罚 | ||
39 | 对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扣留承包合同的;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处罚;对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处罚;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的处罚 | ||
4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处罚 | ||
41 |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 ||
42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43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
44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45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46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47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
48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
49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罚 | ||
50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51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52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
53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54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55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
56 | 对农业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罚 | ||
57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
58 |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处罚 | ||
59 | 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处罚 | ||
60 | 对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处罚 | ||
61 |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62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63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
64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
65 | 对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处罚 | ||
66 |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处罚 | ||
67 |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处罚 | ||
68 |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处罚 | ||
69 |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处罚 | ||
70 |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处罚 | ||
71 |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处罚 | ||
72 |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处罚 | ||
73 |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 ||
74 |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
75 |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罚 | ||
76 |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
77 | 对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
78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
79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80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
81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
82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
83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
8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
85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
86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87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88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
89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90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91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92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
93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
94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
95 | 对部分地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部分地区人员未按规定饲养、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罚 | ||
96 | 对在疫情确认前,擅自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 ||
97 | 单位或个人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动物的处罚 | ||
98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 ||
99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
100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01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或者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
102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
103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04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
105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
106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
107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处罚 | ||
108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处罚 | ||
109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
110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
111 | 对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的处罚 | ||
112 | 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 ||
113 | 对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
114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
11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
116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
117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
118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
119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120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121 | 对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处罚 | ||
122 | 对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的处罚 | ||
123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24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
125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
126 |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 ||
127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
128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处罚 | ||
129 | 对生产、经营假、劣草种处罚 | ||
130 | 对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处罚 | ||
131 | 对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处罚 | ||
132 | 对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处罚 | ||
133 | 对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处罚 | ||
134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35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生产以及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
136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
13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限制性和目录制规定使用原料及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13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原料采购不履行查验或检验义务或生产过程中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以及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3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140 | 对生产者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14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以及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
142 |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罚 | ||
143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
144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
145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
146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
147 |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处罚 | ||
148 |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 ||
149 |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150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51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152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
153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
154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
155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
156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
157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
158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159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
160 | 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收购贩运台账;未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处罚 | ||
161 | 对遗(丢)弃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遗(丢)弃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遗(丢)弃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遗(丢)弃检疫不合格的;遗(丢)弃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遗(丢)弃或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
162 |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63 |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者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处罚 | |
164 | 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者隔离饲养观察期未满就混群饲养的处罚 | ||
165 | 对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处罚 | ||
166 |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
167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
168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169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170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者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171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172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 ||
173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
174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75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176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77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
178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
179 | 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
180 | 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 ||
181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182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处罚 | ||
183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
184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
185 |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
186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87 | 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
188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处罚 | ||
189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处罚 | ||
190 | 对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 ||
191 | 对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
192 | 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处罚 | ||
193 | 对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其影评未征求渔业部门意见,所采取补救措施未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未依法采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处罚 | ||
194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
195 |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
196 | 对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 ||
197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198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199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00 | 对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没及时救护,并未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
201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202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
203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及修建生产设施的处罚 | ||
204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 ||
205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
206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 ||
207 |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 ||
208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处罚 | ||
209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 ||
210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211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 |
212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
213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 ||
214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
215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
216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处罚 | ||
217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处罚 | ||
218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
219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
220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
221 | 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处罚 | ||
222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设施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223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
224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或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侯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 ||
225 |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或者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处罚 | ||
226 | 对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罚 | ||
227 | 对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228 | 对杂交亲本未使用纯系群体,用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生产繁殖亲本的处罚 | ||
229 | 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处罚 | ||
230 | 对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的处罚 | ||
231 | 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处罚 | ||
232 |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处罚 | ||
233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23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未建立生猪来源和产品流向等制度的处罚 | ||
州农业畜牧局 | 235 | 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
23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
237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
238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提供屠宰场所或储存设施,或为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处罚 | ||
239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
240 | 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和屠宰技术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241 | 对未依法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生猪屠宰权属变化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 ||
24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依法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24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 ||
24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操作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 ||
245 |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处罚 | ||